查看原文
其他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比较研究

蒋琪王超 新则 2022-12-10



我国在进一步完善动产和权利担保制度的过程中,要适应市场经济的前进步伐,在原本大陆法系的框架下进行制度创新,未来或可逐步制定用于规范商事交易活动的统一的一部“商法典”,从法律的层面来规范动产与权利担保“一元”登记制度,使该制度的建立有法可依。



文 | 蒋琪 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董事局主席 管理合伙人

王超 北京市浩天信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原标题 |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比较研究——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篇为视角


世界银行《全球营商环境报告》指出,统一、现代化的“动产担保登记系统”在各国缓解中小企业贷款融资难、融资贵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并将其纳入营商环境评估体系“获得信贷”指标。为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国务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后,中国人民银行于2021年12月28日,发布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于2022年2月1日正式施行,这是中国从多元化到一元化结构的动产担保交易法律制度的演进过程中一部重要的部门规章。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同时废止。《登记办法》共计34条,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基础上删除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条款、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参照条款以及优先顺位条款,细化和完善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增加了担保权人登记的审慎义务,优化了登记和查询操作流程等。


美国是世界上动产担保制度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动产担保融资已经占到中小企业融资总量的70%以上,这与美国制度的成熟和不断完善的动产担保交易制度密切相关[1]。美国将动产抵押系统化规定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篇“担保交易”(Secured Transactions)中,第九篇最新版修订于2010年,分为6章,共计126条,其呈现出如下制度特色:以统一的动产担保声明登记系统作为基础性的技术支持。为促进商业实践的开展,所有动产担保交易均在统一的担保登记系统中进行登记,并以登记的时间先后作为判断彼此之间竞存权利的优先顺位,以此提升交易的透明性与确定性[2]。如果把美国《统一商法典》比喻为“皇冠”,则“第九篇 担保交易”无疑是“皇冠上的明珠”。


有恒产者有恒心,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重要财产权,我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中提出了完善产权保护的制度,规定了各类财产关系的物权制度,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的要求,完善了物权制度,初步形成了“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本文根据《民法典》物权篇相关规定,从担保权人权益保护出发,通过《登记办法》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篇重点条款差异性进行对比,对《登记办法》在实践中的应用及完善方向进行实证研究。


- 1 -

设立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的重大意义


我国在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之前,形成了以标的物类型行政归口管理为特征的多元化动产担保登记体系。例如机动车辆的抵押登记由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车辆车籍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债券、基金份额、股权的质押登记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基金管理公司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进行登记。这种以地方登记、分散登记为特点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不仅增加了运行成本,地方登记制和登记管辖的差异更是增加了登记申请人和查询者的登记、查询难度。同时,各登记机关的登记规则之间并不统一,各担保权之间的优先顺位尚不确定,亦增加了担保交易的不确定性。


实证研究表明,我国现有动产担保物权立法缺少动产担保物权的统一登记制度和动产担保物权的统一优先受偿次序规则。此两项“统一制度”的缺失,将使现有的动产担保物权制度的实际适用大打折扣[3]。随着《登记办法》的出台,担保和权利统一登记制度基本解决了统一登记制度的问题,是从担保交易多元结构模式向一元结构模式的转变,在结构化体系上迈进了一大步。


关于统一优先受偿次序规则,《民法典》第414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此规定意味着我国统一优先受偿次序规则已具备雏形。该条第2款的规定为动产和权利担保提供了援引的规范基础,但是该条的适用范围是“担保物权”,而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显然不属于担保物权的范围。


联合国《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建议,所有的动产担保权应集中在统一的电子化登记系统中进行登记,并提供全天候不间断的登记、查询服务。《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起草组认为,应当建立统一的、电子化的登记系统,一体登记动产担保权[4]


《登记办法》出台后,将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应收账款质押、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纳入统一登记范围,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简称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统一登记机构,上述登记都将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简称统一登记系统)中进行(https://www.zhongdengwang.org.cn/),为市场主体提供7*24小时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和查询的互联网服务。其重大意义体现在:


1. 提高登记和查询效率


统一登记系统提供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查询的“一站式服务”,征信中心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当事人通过统一登记系统自主在线办理登记,无需登记机构审核,即时生效。当事人只需输入担保人名称即可一键查询,实时了解担保人名下所有正在公示的动产和权利担保情况。


2. 提升担保公示效率


征信中心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当事人自主办理登记,能够显著缩短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时间,帮助担保权人在担保设立后及时完成登记,获得公示效力。同时,办理登记的主体为金融机构等担保权人,担保权人为了全面保障自身权益,一般都会全面正确公示自己的担保权利,降低融资风险。



3. 让隐形担保“显形”


设立担保的目的,实际上在于解决债权人、债务人、其他潜在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如果未经公示,而是单纯由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设定对第三人产生优先效力的具有担保性质的权利,或者虽然形式上要求公示但是这种公示在实践中(公开渠道)无法被第三人所查知(伪公示),那么这种担保制度就是一种隐形担保。


典型的隐形担保包括:所有权保留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担保性的债权让与隐形担保可能导致以下风险:


首先,由于隐形担保缺乏真正的公示,第三人无从得知当事人间是否真的设立了担保,从而无法产生合理预期。这可能导致只要债权人和债务人串通,就可以轻易地签合同从而虚设担保;


其次,隐形担保影响当事人判断担保物权的顺位。即使债权人尽了最大的注意义务,将自己的担保物权全部进行了公示,并且看起来都是第一顺位,执行时仍然可能出现担保设立时间在先的隐形担保权人[5]


我国《民法典》第641条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隐形担保中引入了登记对抗制度。《登记办法》使这一制度落到实地,其对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的扩张,容纳了担保体系的大框架,为全面查询和掌握动产和权利担保提供了便利,使隐形担保“显形”。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篇以登记作为最重要的公示方式,即除了消费领域外,只要没有完成登记、占有、控制等公示,就没有优先效力,从而避免了一切隐形担保发生的可能性。

 

- 2 -

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篇相关条款的对比


我国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是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基础上修订而来,全文共计34条规定,篇幅较小,立法相对比较简单。笔者将《登记办法》中的这34条规定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篇中的126条中相应的条款[6]进行逐一对照,通过比较分析法来进行实证研究,使读者对《登记办法》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差异有一个更加清晰的认识。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通过对比分析美国动产担保制度规范,借鉴其对于动产担保类型、担保公示制度以及相关具体规定等方面的规范设计,能为我国的制度完善提供经验启示,从而更加准确地把握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构建的实质和关键。

 

- 3 -

《登记办法》重点条款解读


1. 明确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


此前《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主要规范的是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而《登记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以下担保类型可以在登记系统进行登记:


(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二)应收账款质押;

(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

(四)融资租赁;

(五)保理;

(六)所有权保留;

(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首先,《登记办法》删除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参照条款,规定了除典型的上述第(一)至(三)款外,第(四)至(六)款将非典型担保也纳入了统一登记范围,与《民法典》的规定相呼应,赋予了非典型担保登记对抗的效力,提高了商事融资交易的安全性。


其次,第(七)款以穷尽式列举的方式明示了统一登记的例外情形,这主要是考虑到例外情形中列举的担保已分别由专业的登记机构根据相应规定负责登记,如果出现双重登记的情形,时间及金钱成本会有所提高,故维持原来的登记机构和规则更为合理,且适用场景相对特定,不易与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产生冲突。


此外,对于不属于《登记办法》第2条规定的6类典型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业务,又不属于排除项之外的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业务如何办理登记,在《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答记者问》中指出,“对于未纳入第2条规定的六类典型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业务之外的,同时又不属于排除项之外的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业务,无特殊法律规定的,均可适用《办法》,纳入统一登记的范围。同时我们也将从登记系统设计方面进一步完善,为市场主体办理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业务提供参考和指引。”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篇中规定的范围“以合同在动产上或不动产上附着物上创设担保物权的交易,而不考虑该交易的形式如何”,即担保权益的核心是“存在于动产或不动产附着物上的担保支付或债务履行的权益。”美国《统一商法典》依据担保财产的性质或用途将可设立担保权益的担保物分成动产(有形物品)、权利凭证、无形财产三类。有形物品和无形财产是两类物理属性上相反的动产财物,而权利凭证又是介于两者之间,兼有两者的特性,这种分类比较严密,充分体现了美国《统一商法典》对担保物分类的创新。同时宽泛灵活的规定也适应了动产种类不断增多的现实,具有可预见性,且实用性强,这对我国目前担保权益范围的构建仍具有重要启示[7]


2. 明确担保权人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登记办法》第23条规定:


“担保权人开展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确认担保财产的真实性,并在统一登记系统中查询担保财产的权利负担状况。”


鉴于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作为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既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也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并且明确担保权人对担保财产的真实性负责。因此,担保权人对于担保财产的真实性除需进行形式审查外,更要注重真实性审查,才能更好地保障自身权利。


以应收账款质押为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知,质权人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情形,其即使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权仍未成功设立。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518(增)条为欺诈性登记条款,对融资声明的真实性提出要求,即不得伪造、重大不实陈述或缺乏根据。同时明确了向融资声明所覆盖之财产的所有权人的赔偿措施:5000美元或所有权人的实际损失,以高者为准;法院费用;以及合理的律师费。还可能因触犯《刑法典》被刑事起诉。


3. 登记内容的相关要求


由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登记不明确、不规范现象,《登记办法》第9条对登记内容提出了新的要求,即“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的,应当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同时,在《登记办法》第24条中明示了风险,即“因担保权人或担保人名称填写错误,担保财产描述不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等情形导致不能正确公示担保权利的,其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此项修改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3条的规定相对应,即“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


此外,第9条还规定“最高额担保应登记最高债权额”,这是在登记层面配合落实《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5条第2款“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的规定。


4. 展期、变更、异议登记的相关规定


根据《登记办法》规定:


“登记内容存在遗漏、错误等情形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担保权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在登记期限届满前,担保权人可以展期;担保权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最短1个月,最长不超过30年。”


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比,取消了登记期限届满前90天内展期的限制。根据此项规定,担保权人可在合同中提前约定展期和办理展期登记的相关内容,避免未来产生的纠纷。此外,担保权人应定期查询登记状态,以确定是否发生异议、变更等等。


《登记办法》第18、19、20条规定:


“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要求担保权人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担保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的,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办理异议登记。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异议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7日内通知担保权人。且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30日内,未就争议起诉或提请仲裁并在统一登记系统提交案件受理通知的,征信中心将撤销异议登记。”


因此在实务中担保权人可在其签署的合同中增加异议登记的期限和通知方式等约定,以督促担保人履行相关义务。 


- 4 -

现行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完善方向


通过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篇进行对比分析,我国现有的动产和权利担保制度仍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遗漏和不足,具体而言:


1.我国目前未建立完全线上的电子化的登记和查询平台但随着科技发展,纸质登记模式已经逐步退出,利用电子技术可以解决目前登记领域的混乱,解决当事人检索信息困难的问题,其不但公开、统一、利于查询,而且低成本,交易安全。随着电子政务改革和信息技术的发展,应大力推动我国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和查询全面实现电子化,即使用统一的电子平台,当事人可以在全国的任何地方登记和查询,从而消除分散登记所带来弊端。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将建议使统一的电子系统作为构建现代化的动产交易的一部分[8]


2. 由于“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这几项尚未纳入统一登记的范围,在实务中还需要对应不同的归口单位分别进行查询和登记,也未实现完全电子化的线上登记方式,耗时耗力且不利于信息共享。


因此,在利用现有统一登记系统的基础上,未来仍希望能够建立一个完全统一的线上登记平台,这是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的核心所在。在具体操作上,建议对如上述登记机构已经明确的,搭建能够与其它动产登记部门实现信息共享的平台;而对于登记机构尚未明确的,在法律条款中无需增设新的登记机构,而是使用现有的登记系统,并逐步建立起统一的登记管理部门。



3. 在构建统一的优先受偿次序规则方面,我国《民法典》第414条以“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提供了确定动产担保物权清偿顺序的法律依据。不特定第三人知晓该权利的存在,是一项财产权利具备对效力的正当性源泉[9]。“公在先,权利在先”应当成为确定优先受偿次序的基本原则。


动产和权利担保公示的法律效果存在公示生效主义和公示对抗主义之分,公示对抗主义,是指动产和权利担保非经公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公示是动产和权利担保得以产生对抗效力的要件。采公示对抗主义,当事人可斟酌具体情事并结合交易需要自行决定是否公示。


公示生效主义,是指动产和权利担保非经公示不发生效力,公示是动产和权利担保发生变动的生效要件。如果当事人仅有担保的意思表示而未完成交付或登记,则不发生动产和权利担保的任何效果[10]。我国现行多元的动产和权担保制度兼采二者,既不利于法律规范内部的逻辑统一,也不利于法律规范本身的准确适用。权利公示与否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内的自决事项,不应成为决定动产和权利担保生效与否的标志。公生效主义与私法自治理念相悖[11]


美国《统一商法典》对动产担保采用了公示对抗主义,动产的让与担保,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主要体现在:担保动产或权利在遭受第三人侵害致担保权无法实现时,担保权人有权请求该第三人向其进行损害赔偿;在未经登记的担保动产或权利被转让给第三人时,若第三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担保权已设立,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规则。如前文所述,我国《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是“担保物权”,而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显然不属于担保物权的范围,此为动产和权利担保制度的法律漏洞之一,当予以填补。


4. 我国现行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除了《登记办法》项下的几类动产和权利,其他登记普遍仍适用文件登记制。文件登记制是指当事人除提交登记申请书之外,尚需提交基础交易文件以供登记机关审查,并需在登记簿上填写与基础交易文件一致的事项,以确认登记簿所记载内容的准确性和合法性[12]


声明登记制Notice Filing or Notice Registration),是指登记一份简单的担保声明书(A Financing Statement),其中记载足以提醒查询者可能存在动产和权利担保负担的基本信息,即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住所、担保财产和/或登记有效期限。


声明登记制的核心优势在于,担保合同无须登记,登记申请人也无须提交登记机构以供审查,登记更加高效便捷,且必要细节和形式的减少使得登记更少出错。基于对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功能认识的不断深化,美国、加拿大、新西兰和澳大利亚均采用声明登记制,联合国《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和《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也倡导采取声明登记制[13]。我国应按照这一国际趋势,与国际接轨,结合我国国情和实践经验,逐步将普遍采用文件登记制转变为统一采用声明登记制。


5. 我国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虽然通过《民法典》奠定了一部分制度基础,但是动产的和权利的统一担保制度应属于商法调整的范畴,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统一的一部“商法典”,美国《统一商法典》带给我们的启示不仅仅是单纯的法律条文,更重要的是法典所反映出的能动式的动产担保权益立法,这为所有大陆法系动产担保制度的变革与发展提供了崭新的思路。


我国在进一步完善动产和权利担保制度的过程中,要适应市场经济的前进步伐,在原本大陆法系的框架下进行制度创新[14],未来或可逐步制定用于规范商事交易活动的统一的一部“商法典”,从法律的层面来规范动产与权利担保“一元”登记制度,使该制度的建立有法可依。

 

- 5 -

对金融行业的影响


1. 对中小企业融资的影响


我国中小企业约60%以上的资产为应收账款和存货,但金融机构担保贷款中,约60%要求提供不动产担保,动产担保融资不足40%。形成错配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机构相对分散,登记查询效率较低,影响了动产融资的发展[15]。中小企业常常以动产(原材料、设备、成品、半成品)或应收账款作为抵押,向金融机构融资。


但由于没有统一的动产登记制度,动产担保的安全性不可靠,银行等债权人对动产担保的审核通过率较低。登记办法出台,最大的好处是将提高银行担保物权登记和查询的效率,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都由当事人通过统一登记系统自主在线办理登记,无需登记机构审核,即时生效,当事人只需输入担保人名称即可一键查询,取消展期登记办理限制,有利于银行快速审核动产担保的状况,降低了信贷交易的风险和成本,从而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


2. 对不良资产交易的影响


《登记办法》为不良资产投资人收购资产所带来的最大利好体现在法律尽职调查的阶段中。此前如果投资人需要对生产设备上的抵押权进行核查,需要亲自前往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资产所在地的各分支机构调取查册档案,相关程序耗时耗力。


《登记办法》出台后,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登记系统的用户后,在线查询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信息,登记系统会出具一份查询证明以显示查询结果。这将极大地提高不良资产法律尽职调查的效率且节省了成本。此外,如果投资人希望在债务重组或其他融资交易中增加新的动产或权利担保,由于登记机构不会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相关担保登记可以在短时间内完成[16]


3. 金融机构实务指引


① 针对担保权人对担保财产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的审慎义务,在实务中,金融机构需要注意,登记虽可产生担保物权设立或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该效力可能因登记存在瑕疵而在诉讼中被法院否定[17]


例如,在北京中关村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兴康讯电子有限公司股权质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质押登记质押财产描述一栏,仅载明了应收账款的付款人以及合同编号,对于应收账款的具体金额、付款期限、付款条件及实际付款状况等均无记载。中关村公司在进行质押登记时,未对上述能够保证应收账款质押有效性的相关要素进行记载,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应收账款的存在,对于其实现质押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应收账款为例,建议金融机构与担保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表述应尽可能清晰、明确,具有指向性。对于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担保财产的种类和数量等、担保的范围等等条款作出约定,特别是对于担保财产的约定要尽可能确定详尽,尤其是对于担保财产的描述,应注意在登记内容中标注识别特征,通过多角度的描述增加担保财产的特定化、唯一化程度,尽可能将担保财产的特定化信息全部予以登记。同时,应该尽量完备收集、着重核实应收账款生发的基础交易合同和相关对账凭证等,还需根据实际情况到现场核查应收账款所对应的底层项目,从而判断其“真实性”。


此外需注意的是,在发生主债权消灭、担保权利实现等登记动产和权利消灭的情形时,金融机构应在情形发生1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以避免延迟注销被追究索赔的风险。


对于隐形担保的问题,金融机构作为担保权人,就债务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应及时登陆统一登记系统进行查询,明确该担保财产是否存在其他权利负担,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对于可办理登记的财产应及时办理登记。此外,应持续监测担保财产的状态,定期核查其担保公示信息。


③ 对于机动车、船舶、债券、基金份额、知识产权等特殊动产分散登记的问题,金融机构在目前仍需遵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在前往办理之前向相关主管机构进行咨询,例如:



结语


我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是《民法典》的配套制度在实践中的落地。虽部分参照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篇中诸如登记的适用范围、构成有效登记的条件、登记时所需的文件(融资声明)、欺诈性登记、登记文件的查询、保存和销毁等内容,但在规定的详尽程度和立法水平等诸方面仍然存在较大的差距,存在登记平台“多元化”、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权益保障缺失等问题。


我们应当在实践中进一步积累经验,借鉴更加科学、高效的国际经验,不断完善相关制度,同时期待更高层次法律规范尽快出台,保障交易高效、便利进行,以更加完善的动产和权利担保制度服务于市场,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注释:
[1] 许菁菁:论动产担保制度——以美国《统一商法典》为视角[J].法制与社会,2013.
[2] 高圣平:动产担保交易的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中国《民法典》的处理模式及其影响[J].法学中国,2021.
[3] 董学立:担保物权法的理解与适用,载于无讼研究院,2020-12-21.
[4] 高圣平:统一动产融资登记公示制度的建构[J].环球法律评论,2017(6).
[5] 参见龙俊:民法典中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J].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法学研究,2020(6).
[6] 潘琪:美国统一商法典(译)[M].法律出版社,2020.
[7] 许菁菁:论动产担保制度——以美国《统一商法典》为视角[J].法制与社会,2013.
[8] 谭晶:我国动产担保制度缺陷及其完善[J].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
[9] 孟勤国:动产的现实价值与物权编规则需求[J].社会科学战线,2019(2):199-211.
[10] 参见邹海林:动产担保物权的公示原则表达——以民法典物权法分编的制度设计为样本,载于与民法典同行,2021-9-20.
[11] 参见董学立,王立争:物权变动公示生效主义——当事人不能承受之重[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3).
[12] 高圣平:统一动产融资登记公示制度的建构[J].环球法律评论,2017(6). 
[13] 高圣平:《民法典》视野下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的构造[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0(5).
[14] 许菁菁:论动产担保制度——以美国《统一商法典》为视角[J].法制与社会,2013.
[15] 杨瑾:重磅新规:动产和担保登记央行大一统,载于金融监管研究院,2021-12-29.
[16] 缪晴辉、李毅、万子千:不良资产投资人需关注的新规定:简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载于君合法律评论,2022-1-12.
[17] 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2077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简介


蒋琪,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董事局主席、管理合伙人,毕业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获国际法博士学位。执业25年来,共累计办理各类案件约2000余件,办案累计金额超过1000亿元人民币。在广泛代理各类案件基础上逐步形成业务特长,擅长办理专业性较强的金融、国际贸易、公司非诉法律事务;涉最高院、最高检、贸仲、各省高院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蒋律师担任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商法与惯例委员会(ICC CHINA)副主席、银行专业委员会保函组专家、深圳市贸促会企业合规专家等社会职务,担任全球15家仲裁机构仲裁员。2020年被《商法》列入“The A-List法律精英”100强榜单,2022年荣登《钱伯斯全球指南2022》(Chambers Global 2022)及钱伯斯《大中华区法律指南》(Greater China Region Guide)榜单。出版专业书籍包括:《国际货物贸易法律风险与防范判例精解》《国际货物贸易欺诈与反欺诈案例精解》《中国独立保函实务精要与判例详解》《最新商业银行争议解决专题解读与实务指引》《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2020》(译著)、《Incoterms2020 深度解读》(参编),编著律界畅爽书《顺势而为——蒋述十年德和衡》。


王超,北京市浩天信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毕业于暨南大学,硕士研究生学历。自2013年参加工作以来,专注于公司金融领域。曾任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子公司法务,深耕资管领域业务。自加入蒋琪律师团队以来,主要业务方向为金融行业争议解决。出版书籍包括:《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20:全面解读与法律指引》第一章;《中国独立保函法律实务精要与判例详解》第六章(蒋琪主编)。

- END -








# 推荐阅读 #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